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11日以屏警分秩字第09800113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日凌晨2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被移送人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有施用K他命之違序行為,惟經員警於98年4月2日凌晨
2時20分採集被移送人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
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