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麗人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0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所屬「美麗人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
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
94年7月至98年5月止,共計47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
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明細、住戶規約等件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