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被   告  洪温淑純
訴訟代理人  洪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是燊懇公司交給原告的客票,目前燊懇公司還欠
原告489,000元,這只是燊懇公司給原告支票中的一張。
二、被告則以:
(一)此一支票原係為被告 洪溫淑純 之女婿的公司事先支付予原
告公司做為付款之支票,因工地業主問題,致支票未能兌
現,之後被告洪溫淑純之女婿公司又已經陸續給付予原告
公司帳款,並已寄出存証信函欲拿回此一張支票。
(二)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當初因為存款不足,以致無
法兌現,票是被告開的,但是票都是燊懇公司在使用,而
且公司已經有付了90,000元,所以被告認為不應該由她負
責。
(三)被告有授權燊懇公司使用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及其形式真正
不爭執,惟提出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
以原因抗辯,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燊懇公司
交給原告的客票,目前燊懇公司還欠原告489,000元,這
只是燊懇公司給原告支票中的一張云云;而被告所提支票
及匯款單尚不足證明被告已為清償,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所辯已為清償之抗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08,000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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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8.06.06│108000元│PM061971│板信商│98.06.06│
││││7│業銀行││
│││││埔墘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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