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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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家宜
被 告 巨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穎 和
被 告 周妍伶
訴訟代理人 蔡穎和
被 告 蔡穎憲
訴訟代理人 尤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碩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7日邀同被告周妍伶、蔡穎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定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提供電腦周邊設備之產品供被告巨碩公司銷售,被告巨碩公
司即就所受領之商品給付貨款。詎被告巨碩公司於97年6月
間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伺服器、MP3隨身聽等電腦周邊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70,572元
,嗣經償還及退貨312,436元,尚積欠58,136元未清償(下
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97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惟
系爭貨款業已以清償及退貨之方式全數付清,且系爭契約並
於97年8月30日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應均消滅。此外,
原告就系爭商品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確訂有系爭系爭契約,原告於97年6月間出售系
爭商品與被告巨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
約、貨單編號21-0806TW30658、21-0806TW23617、21-0806T
W22998、21-0806TW22999、21-0806TW25477號出貨單、發票
號碼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ZW00000000號、ZW0000
0000號、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
其等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
營事業即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製造及零售業務等情,
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系
爭商品均為原告所製造出售與被告,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商品
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即應適用前開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
效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雙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巨碩公司)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之商品,付款方
式採月結30天方式,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乙次給付。」等語,
則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應為系爭商品最後交付
日97年6月26日之30天後即97年7月26日,是系爭貨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於99年7月26日屆滿,而原告於99年10
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
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於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58,136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原告所為系爭商品中有
部分被告未與退貨之主張,及被告所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
語抗辯,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