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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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張禎芸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5,677元,及其中18萬5,336元部分自民國96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本
院審理中,於9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萬94元,及其中18萬5,336元部分自民國96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查,詎截至96年6月3日止,被告
仍有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94元(其中18萬5,336元
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
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自98年9月15日起所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劣後債權,清償次序應次於其他債權,故在被告
償還清算債務前,不應計算於債務內,而對被告求償。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0%,明顯過高,是請求法院
酌減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至96年6月3日止,被告仍有應付帳款21萬94元(
其中18萬5,336元為本金)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因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6號裁定准被告自98年9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前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之前揭欠款,均係發生在前揭清算程序開始之前,且揆
諸前揭規定,劣後債權僅係受償次序在後,非謂該債權不存
在,是被告抗辯自98年9月15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不應計算在被告之消費款內,且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洵
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兩造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顯然過高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2%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規
定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雖約定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並未超過年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再
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
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
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原告僅清償部分
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
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
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
當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