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681號
原   告  莊秀禎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發票日期為民
國90年5月29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1,44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1年
度票字第5225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且原告亦從未擔任過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 田康妹 之保證人。直至99年9月14日收到法院通知,
原告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兩造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田康妹於90年5月間,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莊仁深
(被告誤載為 莊仁傑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中華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
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乙紙。嗣因田康妹未依約
繳款,被告遂於9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本票裁定
。因原告遷移戶籍,故被告未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遂於99
年9月向本院陳報原告之戶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筆
簽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四、 查田康妹 於9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
系爭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約應按期繳納價金,然田
康妹未按期繳納。嗣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2250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院91年度票字
第5225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
為原告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所簽發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原
告否認其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文件,而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者,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莊秀禎」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親自
簽署之本案民事抗告狀、債權不存在狀、準備書狀及原告
當庭書寫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
是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況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
開文件供被告比對,被告亦自承筆跡不一樣等語(見本院
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將本院卷內所附載
有原告簽名之書狀、當庭書寫之字跡,經與系爭本票比對
,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及原告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準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
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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