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複代理人 施炫 均
被上訴 人 鍾貴滿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76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14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