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陳麗凰
被   告  李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3時許
,要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戴偉漢 載其返回位於陽明山之租屋
處,訴外人戴偉漢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
台北開往陽明山,直到超過文化大學路段,被告提議要帶訴
外人戴偉漢及另一乘客 潘佩瑀 至竹子湖,訴外人戴偉漢因路
況不熟,故由被告駕車往竹子湖方向行駛,於4時許,被告
駕駛不慎車速過快衝撞橋墩,造成系爭車輛車損,案經台北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修復支出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工資:74573元、零件:
417464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37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新車約50多萬元,原告僅就系爭車輛左
前方之損害修理,金額竟達49萬多元,被告多方詢價修理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皆在100000元包修並保固一年。除上所述,
訴外人戴偉漢亦有嚴重過失,明知被告有喝酒,仍突然表示
無法繼續駕駛,要求被告協助,被告有表示有喝酒不適駕駛
,訴外人戴偉漢仍下車至後座,被告基於善意協助移車等語
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被告酒駕案調查卷宗在卷足稽,被告對於確有
酒後駕車肇事不爭執,惟以訴外人戴偉漢有過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肇事,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並經本院調取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為
證,被告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不爭執,雖稱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戴偉漢亦有過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
估計共計須492037元(工資:74573元、零件:417464元)
,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3735-YQ號自小客車出廠日
期是在99年3月,有原告所提行照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
(99年8月8日)已使用4月餘,即零件折舊為64185元(
000000×0.369×5/12=6418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353279元(000000-00000=353279)。準此,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27852元(74573+353279=427852)
之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427852
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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