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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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宇星
訴訟代理人 張偉雄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3年促字第29968號確定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41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原告為一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人,從未向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過信用卡,且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爰請求撤銷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6233號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3年
度促字第29968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以否認借款存在提起
本件訴訟,非係強制執行法第14、14之1條所規定之事由,
顯有違誤。又系爭支付命令經警察機關回函,為原告本人領
取,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1月19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因未晤被告,
乃寄存於該送達地所屬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經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以94年5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
1476100號函查覆結果,原告確實居住在該轄,且原告本人
於94年4月2日已領取該寄存件,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96
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函
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諸上揭規定,
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4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至於被
告嗣後是否實際由其本人領取該支付命令,則非所問。而被
告並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第521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效力。縱上,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云云,
洵屬無據。
四、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
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裁定要旨參照)。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
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支付命令因
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
原告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非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
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968號支付命令已
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當無疑義,且原告以借款非屬真正等節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係發生於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內容縱有不當,應
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
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