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王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
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
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
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14,0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5年12月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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