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左明德
       余治緯  原名 余文 .
       楊文昌
上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左明德於民國86年間加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
「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並於86年8月26日
邀同被告余治緯、楊文昌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繼續
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左
明德為原告公司之行銷總監,依E.A合約書第貳條本文約定
,每月E.A保障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依
同條(一)項約定為:「保障薪之給付方式…各項業務津貼
收入總額(不含自招件服務津貼)合計,如少於乙方(即被
告左明德)核定級職之保障薪,由甲方(即原告)墊付其差
額於乙方。」又依同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E.A專案人員的13
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出現三個月後,如繼續率高於70%,則
該專案人員即有續領系爭獎金的資格,如低於70%,則該專
案人員即應將已預領的獎金返還。惟在13個月保費繼續率出
現前,被告左明德業已於87年10月份自行請辭,依原告公司
「轉籍」規定,被告左明德原所招攬保單的權利義務會移轉
給被告左明德的上層主管,故被告左明德無13個月保費繼續
率可言,是其13個月累積保費繼續率應為0,自應返還其已
預領之獎金計506,366元,經返還12,110元,現餘494,256元
尚未返還。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左明德返還獎金
,被告余治緯、楊文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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