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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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二六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五00一四七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