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7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97年度偵字第29377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1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視購物退費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9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中山路1段27號之7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㈡於97年1月19日15時35分,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以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信用卡扣款為由,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因乙○○、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97年1月24日一竹南字第22號函、97年
2月19日一竹南字第31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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