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駛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2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味王街口前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在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緩、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等,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朱應翔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