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1月31日因戒治完畢而出監;偵查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又於92年12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5年
8月13日,在高雄縣茄萣鄉地區某處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及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95年8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31日因戒治完畢處而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又於92年12月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於95年8月13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