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構成自首之情節「乙○○於車禍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坦承其駕車肇事;而丙○○亦於事故發生翌日(即95年9月13日),在承辦本案之員警甲○○不知雇主為何人之情況下,主動到案表明身分,而均自首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車禍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甲○○坦承其駕車肇事;而丙○○亦於事故發生翌日(即95年9月13日),在承辦本案之員警甲○○不知雇主為何人之情況下,主動到案表明身分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潘坤成 駕車未遵守載客安全之規定,被告丙○○身為雇主亦未妥善安排員工有完善之交通工具,渠等過失程度尚非甚為重大,雖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然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相驗卷第89至90頁)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