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70號),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認罪,且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合意,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惟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1,000元折算1日,已有未合。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與被告所協商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究係減刑前之宣告刑或減刑後之減得之刑不明。綜上所述,本件協商之合意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