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合併自95年3月29日起算執行,至97年3月2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6月21日13時許,進入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超人補習班」內,竊得該補習班所有置放在櫃檯上華碩廠牌,A8J機型,序號:15GNF5MA0300之銀黑色筆記型電腦乙台,再將之藏放在其上衣T恤內後,而逃離上開現場。
二、案經超人補習班主任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該補習班內,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詢問有關伊三姐小孩就讀補習班的事,但當時裡面沒有人,伊就直接離開,並未竊走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失竊時間,曾進入被害人超人補習班內,且被害人超人補習班於上開同一時間,亦遭竊上開華碩廠牌,A8J機型,序號:15GNF5MA0300之銀黑色筆記型電腦乙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不否認在卷,均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於離開被害人超人補習班時,經告訴代理人甲○○調取該補習班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並本院檢視後即可發現被告當時上衣T恤內藏放有乙件「扁平形」物品在內,該物品不僅在外形、厚度上,均與被害人超人補習班所失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相符,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當天確有藏放乙台其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前往被害人超人補習班內,是因為有朋友要向他拿才藏起來,事後遭通緝到案,上開筆記型電腦已交給警方處理云云,亦核與其上開辯稱當天係要前去詢問小孩補習乙事有違,而縱當時若果有人要向被告拿上開筆記型電腦,被告亦無將之藏放在其上衣T恤內之必要,再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所稱已交出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乙事後,也函覆並無此事,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11月2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37440號函乙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合併自95年3月29日起算執行,至97年3月27日減刑後縮刑期滿,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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