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柒包(合計淨重伍拾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淨重拾貳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貳包(合計驗前淨重壹佰玖拾陸點玖叁零伍公克,驗後淨重壹佰玖拾陸點柒捌玖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12582號報告偵辦之案件(即板橋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案件)中查扣海洛因34包(合計淨重47.47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驗前淨重
18.0405公克,驗後淨重17.9699公克);(二)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於95年1月27日以北市警刑移字第09531125200號移送偵辦之案件(即板橋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案件)中查扣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4月13日以刑偵四(3)字第0960054613號報告偵辦之案件(即板橋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76、4297號案件)中查扣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9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193.06公克),上揭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有各鑑定報告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一)94年3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立體停車場地下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4包(合計淨重47.47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1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合計驗前淨重18.0405公克,驗後17.9699公克);(二)95年1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三)96年
4月12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前淨重178.89公克,驗後淨重178.8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粉末共3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有該局9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78號、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58號鑑定通知書、9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局9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8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顆粒25包、白色結晶7包分別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28日(94)安鑑字第0140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8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殘留海洛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大麻煙草、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亦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毒品與包裝袋、殘渣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