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僅以「公告之土地現值如有查計錯誤,應依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非按民國八十八年或目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為答辯之內容,詎原審卻以上訴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認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六年起迄今已歷二十餘年之久不行使,不得再請求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揆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件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領取差額地價,上訴人未依限領取,被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存法院。被上訴人既係為實現取得徵收土地之權利,而履行補償地價之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乃原審卻謂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顯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法規命令。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時,土地現值查計錯誤,究應如何予以補償,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即應以法律定之,豈可僅以法規命令為之?且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地價查計錯誤,如何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原應依法律明文之規定作為處理之依據,否則即係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故所謂按更正後土地現值辦理補償,不論更正後究係指更正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抑係指以原徵收之地價更正,並不明確,遍查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條文亦無合致之規定,被上訴人依逾越法規授權範圍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為補償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判決就此疏未論列,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判決不適用法規、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雖未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惟依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可推知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法理上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地價查計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本身並不知情,直到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整理舊資料,始發覺有異,因此具函陳情查明,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三字第七五八九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三字第八二二一號函查復,始發現係當時徵收補償清冊繕寫錯誤;則地價查計錯誤一節既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始發覺,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以行使,並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期間,原判決竟然以民國六十六年間辦理徵收作業當時開始起算,謂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當時即可行使,顯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查計錯誤,應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補償,而非按民國八十八年或目前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上訴人主張應依八十八年地價計算徵收款,顯然於法不合,尚不能以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之依據及計算基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二項亦明白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兩者之規定截然不同,此業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以言詞一再陳明,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無主張。況且上訴人之請求補發徵收補償費權利既於時效完成後當然消滅,並非僅生債務人得為抗辯之事由。又縱被上訴人漏未主張,上訴人之權利既已消滅,不待被上訴人為抗辯權之主張,則原審就該部分認為無權請求,應無違法。(三)被上訴人於補發徵收補償費之時,雖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然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更無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辦理臺南縣永康交流道連絡道路六甲頂段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四五七筆土地,面積二‧五六八一公頃,奉臺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民地四字第八二九二三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一○四○七三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完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函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被徵收之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之二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與相鄰同被徵收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元有所差異,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查明,該筆土地六十六年地價區段係屬於第六十二地價區段,而該地價區區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八○○元,故其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八○○元,發現當時徵收補償清冊繕寫錯誤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元,而辦理更正,即函知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後,繕造地價更正補償清冊(差價為二○一、二八○元),並獲該處撥款,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五九七號函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差額地價,上訴人未依限具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存法院。嗣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函轉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陳情書給被上訴人,請求依八十八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復上訴人:「...
三、本案工程用地民國六十六年公告徵收,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爾後查覺公告現值誤植,亦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第二款: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完竣。嗣後台端再請求依民國八十八年公告現值補償,與前述規定不符,歉難辦理。」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再請求依目前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被上訴人復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地徵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復:「...二、本案前經本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復台端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上訴人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暨九十府地徵字第一○○六七七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乙件),洵堪認定。按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公法上之請求權,雖無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性質上仍應有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釋示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述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與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不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已自六十六年起迄至八十七年止歷經二十餘年之久不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其公法上請求權已於逾十五年不行使時歸於完全消滅。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承認,因而拋棄其時效上之利益,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時效利益云云,尚非有據,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須其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始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苟前開給付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則應依同條第二項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行提起給付之訴。次按土地徵收之補償,乃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人民受領徵收補償之給付,係以徵收補償行政處分之作成為據。從而,土地被徵收之人民,其爭執徵收補償數額不足者,應依法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為之補償處分後,始得據以向有給付徵收補償義務之機關請求給付,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聲明所示金額之給付,應以被上訴人業已將有關之原徵收補償處分撤銷,並變更為上訴人應受該項徵收補償之處分為前提,亦即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係以原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撤銷為據,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乃上訴人於有關其請求之範圍內,尚未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予以撤銷,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係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