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益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港巷一四六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陸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雙方並簽定有租賃合約書,並且經交貨驗收完畢,被告依約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其給付之租金之票據,提示竟遭拒絕給付,經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被告仍置之未理,因上開標的物因折舊及被告不當使用已大幅減損其價值,今迫不得已,提起本訴,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支票記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照片明細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支票記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照片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存證信函內雖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惟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㈠約定: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其他費用及返還租賃物。而依照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三條㈢約定: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契約基本要件,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被認為拒絕付款並違約。而上開民法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自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得不待定相當期間之催告,逕行終止租賃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既經原告派員催索後,仍未補繳租金,其自得依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其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機器名稱│廠牌│數量│備註│├──┼──────┼──────┼────┼─────────────┤│一、│98"抄紙機│瑞州機械│一套│2.5M揚基式│├──┼──────┼──────┼────┼─────────────┤│二、│造紙機│瑞州4.1M│一式│136揚基烘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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