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壹枚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幀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其無法考取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復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處得知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二十幾歲綽號「 阿旗 」之成年男子處,可購得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詎僅因一時好奇好玩,乃與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綽號「阿旗」之人,約隔兩星期後綽號「阿旗」之人即交付已經變造完成換貼丙○○照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一張,供丙○○方便持以行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車稽查時,因丙○○機車行照內夾有上開經變造完成換貼丙○○照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一張,竟思以持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看而行使之,以圖倖免遭警開立紅單。惟因丙○○未戴安全帽騎車,仍須遭警舉發違規之際,猶未告知執勤員警其真實之身分,繼續向警員謊報甲○○之名,使執勤警員據以製發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並於該張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甲○○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警員乙○○,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丙○○簽名先是簽錯再改簽甲○○,始識破上情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即現場執勤警員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變造完成換貼丙○○照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一張及遭其偽造「甲○○」署押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之通知聯(其上無甲○○署押)、移送聯、迴覆聯各一紙(原係一式四份,另存查聯扣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存查)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二十幾歲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於偵卷內)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上換貼之「丙○○」照片一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之移送聯(附於偵卷內)、迴覆聯(附於偵卷內)、存查聯(扣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存查)內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前於不詳時、地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立贓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聽朋友說在阿旗那邊,可以買到變造的駕照。所以伊就把伊的相片及五千元交給阿旗。然後阿旗再約定時間,把變造完成的駕照交給伊。這五千元是變造的費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查: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即供稱係以將伊的相片及五千元交給阿旗製作(詳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第二十四頁)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就把伊的相片及五千元交給阿旗。然後阿旗再約定時間,把變造完成的駕照交給伊。這五千元是變造的費用乙節,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之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上換貼之「丙○○」照片一幀,既係被告與綽號「阿旗」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並先由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附近,交付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綽號「阿旗」之人,約隔兩星期後綽號「阿旗」之人即交付已經變造完成換貼丙○○照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一張,則該張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應係被告自己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