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甲○○(聯合報花壇辦事處主任),任職送報員兼報費收費員,其所收之報費原應於每月之十日繳回,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開始陸續欠繳,迨八十七年起即未再繳給甲○○,而將所此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繳交自己之房貸,前後共侵占達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經甲○○發現,乙○○雖簽立本票二張歸還甲○○,惟迄今仍未兌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處。爰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還款予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