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市○○○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大英街口之無號誌十字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往車輛,隨時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貿然高速搶越十字路口,致撞及由原告乙○○駕駛由大英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之KPY-133號機車,造成原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顏面下唇兩處裂創傷等傷害。被告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二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一增訂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原告因而蒙受損害甚鉅,被告自應陪付原告,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此次車禍被撞成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顏面下唇兩處裂傷,為此支出醫
藥費用包括各次門診自負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以及住院費用六萬零一百元,而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乃係加害人繳納保險費用而得,故原告得一併計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八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十二日,嗣又因第二次手術開刀去除股骨內固定鋼釘而
住院五日,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請看護照顧,依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合計共支出三萬七千四百元,亦應由被告支付以為賠償。
⒊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需多次往返於彰化及台中之醫院回診,由於受傷部位在左股骨,原告出院後仍不良於行,為此均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九千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本服務於第七商業銀行,因本次車禍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留
職停薪,殊不知因顏面傷勢仍未癒合,行走仍須依賴柺杖,迫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留職停薪期滿時依規定辦理辭職,共計損失八個半月之工資,而原告八十七年度所得為四十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以八個月之損失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損失二十七萬一六零五十九元。
⒌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致骨折及顏面裂傷,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發生困難
,且受傷至今,左腿仍無法行動如昔,尤其顏面裂傷及辭去俗稱金飯碗之銀行工作,精神上實受有重大之煎熬而痛苦異常,嗣又再度揪受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鋼釘,精神上實受有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慰藉金三十萬元以資補償。
三、證據: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二號判決影本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十四張、藥局購藥收據一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六張、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份、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六紙、原告八十七年度工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第七商業銀行出具之原告服務證明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零二號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市○○○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大英街口之無號誌十字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往車輛,隨時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貿然高速搶越十字路口,致撞及由原告乙○○駕駛由大英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之KPY-133號機車,造成原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顏面下唇兩處裂創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二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九七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迄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以及住院費用六萬零一百元,業據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十四張、藥局購藥收據一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六張、全民健康保險住院醫療費用清單一份為證。惟經本院計算結果,該醫療費用收據之總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而經逐筆核對該收據影本所載繳費事項,其中有關證書費共計一千八百九十元,因非基於治療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予以扣除;又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於中山醫院就診之收據上註明:「住院專用本次實收金額6346」,故此次實際之支出扣除證書費用應為六千零四十六元。因此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一萬五千元併住院費用六萬零一百元,共計七萬五千一百元,此等費用既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准許。(本院所准許原告請求之該等醫療費用中,雖有住院費用係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該等因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七萬五千一百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按受害人於遭受不法侵害致身體受損傷者,於傷後不便自行料理日常生活之
期間,當有延請專業人士看護照料之必要。惟若受害人僅請親屬代為照護,由於親屬照護仍須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故該親屬雖基於親情而未對受害人請求,然此仍不得謂非被害人因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認該部分亦包括於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告受傷因而需住院開刀,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日二次住院,住院期間因原告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行動相當不便,故由父母親輪流看護共計十七日,依每日兩千二百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三萬七千四百元。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住院接受使用內固定器開放復位、股骨之手術,共住院十二日,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日住院取出內置之固定器,有醫院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傷部位係一般人進行日常生活之活動所必須反覆使用之關節部位,堪信原告於受傷住院之十七天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又原告因係請父母看護照顧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證明,惟揆諸於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已造成其無法行動自如,而長期臥床之結果則需人時時翻身照護或隨侍進行排便等情,自已達到需日夜詳加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其依一般僱請看護人員之市價即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共計請求三萬七千四百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予以照准。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須數度回診,然因不良於行,故需僱請計程車而支出交通
費用九千元,業據提出收據六份,衡諸原告之傷勢實無法自行以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爰予以准許之。
㈣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第七商業銀行,因車禍而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辦理
留職停薪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年收入為四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業據提出服務證明單及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已辭職之證明,惟依據該服務證明單所載,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受僱於第七商業銀行擔任雇員之工作,受傷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因不能工作而留職停薪中,至少已有八個月之薪水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依據八十七年度之所得計算八十八年間八個月之工資損失共計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計算方式:
407225×8/12=2710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部位係位於骨盆腔下方、大腿上方之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受傷
之初需開刀以內固定器固定,嗣需再開刀取出,且經本院當場勘驗結果,原告大腿上方因此次車禍而留下相當長之疤痕,行動仍有些許不便;此外並受有顏面下唇兩處裂創傷,對原告外在容貌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則原告當因此次車禍遭受相當程度之身體及心靈上之折磨,不但失去原有正常之工作,亦且必須在生活上仰賴年邁之父母親照顧,內心之愧疚更屬難以言喻,本院徵諸原告原本之工作、社會地位、受傷程度以及被告均不願出面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三十萬元為合理及適當,其請求應全部予以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次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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