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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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其餘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零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以下金額逕以阿拉伯數字
表示)元,及其中17,812,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000,000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合建房地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等三筆地號全部土地,由原告規劃設計及興建房屋。依兩造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建築基地上現有地上物可以無償拆除,以利原告就現況地上物拆除及日後房屋施工。又本約土地如有其他瓜葛、糾紛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情事,應由被告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惟兩造契約簽訂後,因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及地上物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貸款及地上權),而被告卻遲遲未清償銀行之抵押貸款,致地上物無法拆除,連帶使原告無法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嗣雖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儘速解決抵押貸款,以便原告得無償拆除地上物及申請建造執照,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辦妥塗銷建物他項權利設定,被告顯已違反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及附註之約定,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二人應加倍賠償原告投入
之損失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於后:
①保證金3,600,000元。
②設計費1,953,679元。
③委託聖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起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成營造有限公司,專案管理銷售本案之人事費用1,635,255元。
④廣告企劃費(含地租、約聘人員薪資)1,667,392元。
⑤鋼構樣品費用50,000元。
以上①至⑤項合計8,906,326元,依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應加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12,652元。
㈢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訴外人聖仁公司借款3,000,000元,並約
定以當年期彰化銀行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即年利率百分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彰化銀行當年期放款年利率為百分九點五七,加計百分之十即年率百分十點五三),因該款係由原告借予聖仁公司,聖仁公司再轉借予被告,故聖仁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從未同意出面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解決被告抵押貸款之事,被告主張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變更,並不實在。
②兩造簽訂合約前一星期,原告即將合約書交予被告審閱,且簽訂合約時,被
告尚協同代書、仲介人等多人在場,對契約內容句句斟酌,認為無誤後,始於合約書上簽名。被告辯稱對於該契約內容不求甚解,於原告交付契約後,即貿然於契約上簽字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③被告向訴外人聖仁公司借支3,000,000元所書立之借據記載:「本人丙○○
茲○○○鎮○○段六一八、六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事宜,暫向聖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便本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辦理上述建物塗銷抵押權設定配合地上物拆除及請領建照:::」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並未承諾出面替被告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解決抵押貸款之事。原告若有此承諾,則被告即無須再向聖仁公司借支三百萬元,並言明「以便本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辦理上述建物塗銷抵押權設定」。
④合約書第三條後段係約定在合約執行過程中,所有「財務結算」、附帶或補
充合約事項須經雙方代表人簽章始生效力,而非約定所有「財務支出」須經雙方簽章始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合建房屋所為廣告之企劃或銷售行為支出之費用,均未知會被告,被告對此不知情,否認該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⑤兩造訂約時,原告固已知悉合建之土地有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抵押貸款,但
原告絕未承諾要出面替被告清償抵押貸款之事,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即可證明。蓋若原告承諾要替被告清償貸款,合約書中即不會約定原告於取得建照起,要代被告給付貸款利息,因貸款若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債務消滅,即無再代付利息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時,當著代書及仲介人多人面前,答應替被告出面處理銀行抵押貸款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⑥原告於訂約時是否知悉合建土地有抵押貸款,並不能阻卻被告依合約書第四
條約定,所應負使建築基地上現有地上物可以無償拆除,使原告得以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之義務。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事實,係指被告未能讓原告無償拆除地上物以便取得建築執照,而非主張被告於訂約時隱瞞原告合建土地有抵押貸款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合約書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用語,僅能作為證明原告於訂約時知合建土地上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而已。但本件原告從未否認訂約時不知貸款之事,故被告提出合約書第九、二十條之約定,並無意義。
⑦被告因未能履行讓原告無償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致所提供之土地無法依約於
合約書簽訂後二個月內讓原告取得建照,顯已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間內使原告可以無償拆除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並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原告所投入之損失及已收受之保證金,充作賠償原告之損失。
⑧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建房地分售契約,目的是要在合建土地上興建商店、住宅
使用之房屋,若土地讓銀行設定地上權,則勢必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況且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被告須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原告,而地上權具有排他性,原告更不可能答應讓銀行設定地上權。事實上是被告要求銀行塗銷地上物抵押權時,銀行要求須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被告即單方面委託代書辦理設定地上權。嗣原告得知被告要將合建土地設定地上權給銀行時,隨即告知被告期期不可,被告經原告提醒始覺不妥,才通知代書撤回設定地上權之申請。被告稱係原告反悔要代書撤回云云,完全係卸責狡辯之詞。被告為系爭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設定地上權之義務人,而代書更是被告所委任,原告根本無權亦無能力要代書撤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借據、存證信函影本委任契約書影本專案人管人事銷費用證明影本廣告企劃費明細及費用証明影本鋼構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收費收據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因被告對於兩造契約內容不求甚解,於原告交付契約後即貿然於契約上簽字,
故於簽字後,被告提及土地上有設定30,600,000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西螺分行,非被告短時間內可以解決,代書即於契約書附註甲方保證於本約簽定後兩個月內取得建照云云,然被告以該抵押設定金額甚鉅,如果被告有此資力也不須與原告簽約合建房屋,被告於兩個月內亦無法解決,經再三磋商,原告同意由其出面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解決此事,可見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已因兩造意意思合致而變更。事後,原告多次前往或會同代書 林永雄 前往該銀行洽商如何清償貸款,原告甚至借予被告三百萬元先為清償貸款之一部分,並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等情事(因原告撤回而未辦理),原告起訴稱被告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附註之規定,顯非事實,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不得依契約請求違約金。且如上述,原告顯然違約,被告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沒收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
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本件原告多次前往銀行洽商,明知尚
未與銀行達成共識,即不容易取得建物之拆除執照,本不應貿然為廣告之企劃或為銷售之行為,且依合約第三條後段規定:「在合約執行過程中,所有財物結算、附帶或補充合約事項須經雙方代表人簽章始生效力」。原告為上開行為,應與被告磋商,然原告所為上開廣告企劃、銷售等行為,均未與被告知會,被告對此不知情否該事實。貴院如認原告有權解約,原告請求②至⑤等費用之賠償,此部分亦沒有理由。又該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違約金之賠償,被告僅得沒收原告之保證金,而原告加倍請求賠償甚不公平,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時,請詳加審酌,減低其請求之數額。
㈢兩造於訂約時,雙方明知合建之土地,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抵押貸款
30,060,000元,故合建房地分售契約書第四條所謂:「甲方(即被告)應解決妨礙本合建房屋申請建照」云云,及第五條所謂:「本約土地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等情事,應由甲方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理完畢」云云,應非指上開貸款之解決,係預防被告其他債務影響原告之權益。否則,該契約書第九條所定:「於取得建造執照而且完成地上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乙方(即原告):::土地甲方已於彰化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其利息自取得建照起,應由乙方代付:::」;第二十條所定:「本案合建房地除甲方已發生土地貸款外:::」等語,究係何指?又何必如此規定?足證兩造均明知上開巨額貸款,實非被告於一、二個月內所能解決清償,被告如有資力營建房屋,亦無需與原告合建房屋。原告於訂約時,當著代書及仲介人多人面前,答應由其出面處理解決上開巨額抵押貸款,嗣後無故悔約不履行,竟指被告未為清償貸款為違約,顯違背契約之真意,且違反事實,殊無可採。
㈣聖仁公司實為原告相關之公司。原告為解決抵押貸款,多次會同代書林永雄與
銀行經理 謝宏昭 洽商,銀行本來答應原告清償部分款項,可配合地上物之拆除,請領建築執照,故原告願借支該3,000,000元予被告(以聖仁公司名義),清償丙○○貸款1,000,000元及福田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原告確實答應出面解決抵押貸款,由此益足證明。
㈤依兩造契約第九、二十條之規定觀之,兩造於訂約定均明知合建土地在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有設定30,600,000元之鉅額抵押貸款,如要取得拆除執照,必須得該銀行之同意,原告曾會同代書至該銀行研商解決之道,據覆如能清償部分款項,銀行即同意地上物拆除,遂有借貸3,000,000元之舉,目的乃在解決抵押之事,惟清償3,000,000元後,該銀行稱其總行不同意,要求設定地上權才可,原告亦同意,兩造委由代書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地上權設定有關手續,手續辦了一半,原告反悔要代書撤回,故被告等並無該契約書第四、五條之情形,反是原告不履行銀行要求之地上權之設定,致未能申請建照,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其阻止條件之成就,則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無違約可言,原告違約,經被告以郵局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已達於解約之程度,被告等本於契約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沒收該保證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永雄,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件協議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六百六十萬元支票各一件、存證信函(第三三三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五號)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宏昭。理由
一、本件兩造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本約若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所有坐○○○鎮○○段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等三筆地號土地,由原告規劃設計及興建房屋。依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建築基地上現有地上物可以無償拆除,以利乙方(原告)就現況地上物拆除及日後房屋施工」。又「本約土地如有其他瓜葛、糾紛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情事,應由被告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所需費用由甲方(被告)負擔」;惟被告遲遲未能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讓原告無償拆除地上物,連帶使原告無法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嗣雖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解決,惟被告迄今尚未辦妥,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加倍賠償原告投入之損失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其內容為①保證金3,600,000元、②設計費1,953,679元、③委託他人專案管理銷售本案之人事費用1,635,255元、④廣告企劃費1,667,392元、⑤鋼構樣品費用50,000元,以二倍計,金額合計17,812,652元。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聖仁公司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十點五三計息,聖仁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一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交付契約後即貿然在契約上簽字,惟簽字後經再三磋商,原告同意由其出面向彰化銀行西螺分行解決合建土地所設定之鉅額抵押,事後原告復多次前往銀行,或會同代書林永雄前往銀行洽商如何清償貸款,甚至借予被告3,000,000元先為清償貸款之一部分,並就該土地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業經合意變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附註之規定,顯非事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不得依契約請求違約金;且原告顯然違約,被告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沒收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又依合約第三條後段規定:「在合約執行過程中,所有財物結算、附帶或補充合約事項須經雙方代表人簽章始生效力」。然原告所為廣告企劃、銷售等行為,均未與被告知會,原告請求②至⑤等費用之賠償,亦無理由;又該契約第二十四條規定違約金之賠償,被告僅得沒收原告之保證金,而原告加倍請求賠償甚不公平,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時,請詳加審酌,減低其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清償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聖仁公司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十點五三計息,聖仁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本件借貸當時,被告與聖仁公司亦已約定於一年內計付本息一次還清(詳借據),其清償期亦已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系爭契約二十四條請求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規
劃設計及興建房屋。依契約書第四、五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建築基地上現有地上物可以無償拆除,以利乙方(原告)就現況地上物拆除及日後房屋施工」。
又「本約土地如有其他瓜葛、糾紛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情事,應由被告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所需費用由甲方(被告)負擔」,被告簽約後收受原告保證金3,600,000元,及被告迄未取得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拆除地上物同意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房地分售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賠償原告
投入之損失」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則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規範之意義為何?按該條規定:「甲方若違反本約任何條款經催告後而不履行且達於解約程度時,除應加倍賠償乙方投入之損失外,並應加倍返還已收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充賠償乙方之損失」,核其內容,並非約定解除權之規定(契約規定「甲方若違反本約任何條款經催告後而不履行『且達於解約之程度』」,但何謂『達於解約之程度』,契約並無規定,且依契約文義,亦非一旦違約,即產生契約解除權,故兩造契約何種情形可以解除契約,仍應依法律之規定),其中關於返還已收保證金及相關費用部分,本屬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重覆約定,以填補原告之「損失」(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加倍賠償乙方投入之損失」、「加倍返還已收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加倍部分)」部分,既係「甲方若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作為「充賠償乙方之損失」,則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以下就兩造所爭執之:①原告是否有契約解除權。
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分項敘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之解除權部分:
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被告)於簽約後即應負責本約合建土地之鑑界(含費用)與清楚指界予乙方(原告)管業並保證建築基地上現有地上物可以無償拆除,以利乙方就現況地上物拆除及日後房屋施工:::」,第五條規定:「本約土地如有其他瓜葛,糾紛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情事,應由甲方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清理完畢,所需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附記約定:「乙方同意保證金於簽訂本約時即一次全部付清予甲方,唯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須保證於本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取得建照,否則甲方應立即一次以現金返還乙方保證金」,依前兩條之約定,並參照契約第九條、第二十條,足認被告依約並非負清償合建土地之抵押債務,塗銷合建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而僅係於契約簽定後二個月內(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負責取得彰化銀行拆除地上物之同意。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未辦妥塗銷建物之他項權利登記,惟嗣後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為「被告未能讓原告無償拆除地上物以便取得建照執照」(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書㈡),亦同此主張。
②被告雖主張於訂約後兩造已合意更改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並當著代書
仲介人等多人之面,同意由原告出面向彰化銀行洽辦,原告並多次出面或會同代書向彰化銀行洽商清償貸款云云,並舉證人林永雄為證;惟查兩造於契約附記部分記載「甲方所提供之土地須保證於本約簽訂後兩個月內取得建照」,已變更契約第五條所定一個月清理完畢之期限,如兩造確合意變更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由原告負取得拆除地上物同意之義務,衡情並無不能在契約上明定之理;且本件兩造所定之契約即開發土地合建房屋營利,原告係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順利執行契約,由原告出面協助被告取得彰化銀行拆除地上物之同意亦屬常情尚難執此認定兩造契約所定,由被告取得拆除地上物之同意之義務,業經合意變更。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取得彰化銀行拆除地上物之同意而未取得,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既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訂期催告被告履行,亦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告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應認兩造之契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消滅。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違約,並解除契約,主張依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尚無可採。本件原告既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保證金3,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按係在被告受領金錢之後)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212,652元(即17,812,652-3,600,000=14,212,
652),係以兩造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為據,惟該項金額包含「加倍賠償乙方投入之損失」、「加倍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範圍廣泛,應依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之揭示,審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按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兩造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消滅,已如前述。兩造契約既然消滅,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亦隨同消滅,遲延亦同時終了,則被告所應賠償者,為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被告未取得拆除同意遲誤依契約進行所受之損害,就此項遲延所受之損害數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確有損害則屬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按被告既遲誤五月又一日,以企業經營之觀點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以資金積壓受有期間茲息之損害為最常見;應指明者,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00,000元、設計費1,953,679元、人事費用1,635,255元、廣告企劃費1,667,392元、及鋼構樣品費用5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惟均屬原告為履行本件契約所投入之資金,在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告履行原定之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定給付之請求權併存(並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資金之投入並未因被告遲延而歸於無益,自非原告因被告遲延致所受之損害;上開資金之歸於無益,係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該保證金、設計費、人事費、企劃費及鋼構樣品費均不得列入原告所受損害予以斟酌審酌前述。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計五月又一日,原告為建築業之負責人,與被告合建系爭土地之目的在建屋出售,在晚近建築業普遍不景氣之客觀經濟環境下,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原告支出之費用按五月又一日,兩造借貸年利率十、五三計,僅為403,880元(8,908,326×10.53%÷12×5=390,852;390,852÷30×1=13,028;390,852+13,028=403,880),由此以觀原告請求違約金14,212,652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至6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0元,及其中3,000,000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00,000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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