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四號、一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一樓毓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毓泰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八一之八號、五八一之十號及其相連而未編地號之草湖溪公地等面積共為二三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煉油鍋爐、圍籬、冷卻池並埋設油管等工作物,做為毓泰公司精煉重油及去除雜質之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興建煉油鍋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有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亦有繳過二次補償金,但國有財產局尚未核准,現已將所有設施拆除等語。惟查被告竊佔前開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犯行,業據國有財產局專辦竊佔業務之職員王為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及同卷第一二二頁)、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里地測字第一00九二號函及所附之測量複丈成果圖(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惟並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用該土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前開工作物,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所有不動產之犯行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已將所竊佔之建物拆除(業據王為丕到庭證實,復有照片可參)、竊佔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三、又被告雖於前述地點興建煉油鍋爐等做為提煉重油及除去雜質用,惟經檢察官命被告採樣檢驗(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四號卷第十六頁勘驗筆錄)及經台中縣政府環保局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金屬含量均在第三級背景值範圍內,尚未對該處土壤環境造成污染等情,而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裁處罰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台中縣政府環保廢棄物管理課課長 林欽銘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里清字第二六五三二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台中縣政府環保局土壤檢驗報告台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等級區分表等各在卷足稽,是被告在該處提煉重油及去除雜質,並未造成該處環境之污染甚明,是被告所為僅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行政罰範疇,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公訴人亦未對此部分起訴(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係以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將被告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檢察官除以竊佔罪起訴被告外,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為任何處置),是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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