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右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於同日受理繫屬在案,惟被告甲○○已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甲○○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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