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處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四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之住處,於貸款未還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貸款後,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之日起,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交由其丈夫乙○○使用而遷移不知去向,其後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標的物交予其債權人 陳啟田 使用,致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向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而貸得四十八萬元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自用小客車現已交付於乙○○之債權人而遷移其原約定存放處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車子係用伊名義購買給伊先生乙○○使用,分期款亦由乙○○負責繳納,是伊向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伊夫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開始分居,伊不知伊先生現在何處等語。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亦係由被告向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而貸得四十八萬元,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貸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已明。次查前開自用小車由被告交予其夫乙○○使用後,因乙○○積欠其債權人陳啟田債務約五十萬元無力清償,而將之交予陳啟田抵債,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是前開自用小客車現已遷移原約定之存放處所,且被告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花旗銀行台中分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任由乙○○將標的物遷移至不明處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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