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8年8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嗣於100年4月13日、100年11月29日又詐欺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嗣於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4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因故意再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是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原宣告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1│成年人與│100年4月13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少年共同││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詐欺罪││新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2│成年人與│100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少年共同││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詐欺罪││新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