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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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富雄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酌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於104年3月2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3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楊富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於104年3月23日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2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約三分之一瓶,經休息後,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公司上班。 嗣於同 (13)日早上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甲堤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對楊富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早上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雄於本署偵訊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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