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58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金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2頁反面),酌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5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卷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李金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前於民國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最近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約10餘分鐘,竟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規避路檢停於路口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李金龍滿身酒氣,遂對李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李金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車輛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4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