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103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本票叁紙、偽造「永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時欣 」、「 王海雲 」印章叁枚、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本票叁紙、偽造「永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時欣」、「王海雲」印章叁枚、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黃勝凱原為 喬誠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誠公司)業務員,因需款孔急,利用其自喬誠公司所領用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勝凱知悉 張嘉日 有意購買非屬喬誠公司仲介物件之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張嘉日訛稱可代為向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人居間仲介,惟須預先支付斡旋金、代書與過戶費、申辦貸款之人頭費等款項代為打點云云,致使張嘉日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款項與黃勝凱,且黃勝凱為取信張嘉日,而於如附表1編號1、2、4所示時地,接續在其先前自喬誠公司領用業已蓋有喬誠公司大小章等印文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上填寫約定之斡旋數額,藉以完成表彰喬誠公司同意受託與賣方斡旋意旨之私文書,復將各該買方收執聯均持向張嘉日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買賣斡旋金委託書與買賣要約書均為1式4聯,確認書則為1式2聯,均未扣案,除買方收執聯均交付與張嘉日,餘均已棄置他處),並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如附表1編號3所示地點,未經真正名義人「 顏嬬慧 」之同意,擅自以「顏嬬慧」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1編號
3所示文件上偽造「顏嬬慧」之署名及指印,藉以完成表彰「顏嬬慧」本人同意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意旨之私文書,復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將之持向張嘉日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並為達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未經真正名義人「 吳明儒 」、「永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鉞公司)」與負責人「李時欣」、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人「王海雲」之同意,並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永鉞公司」、「李時欣」、「王海雲」等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而於102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地點,接續在如附表1編號7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1編號7所示署名、指印及印文,藉以完成表彰「吳明儒」本人同意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事宜、「永鉞公司負責人李時欣」、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人「王海雲」均同意出售系爭甲房地意旨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1編號7所示各該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1編號7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在如附表1編號7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吳明儒」、「 吳昀達 」之署名、指印而簽發之,而偽造完成如附表1編號7所示各紙本票(均未扣案),復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時地將之持向張嘉日收執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佯以「吳明儒」、「吳昀達」本人均同意充當人頭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事宜云云,致使張嘉日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編號7所示款項與黃勝凱,而接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顏嬬慧、吳明儒、吳昀達、永鉞公司、李時欣、王海雲。嗣因張嘉日陸續交付款項,未見購屋事宜有何進展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黃勝凱復另知悉 陳家怡 有意購買非屬喬誠公司仲介物件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處,向陳家怡訛稱可代為向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人居間仲介,惟須預先支付訂金、過戶稅款、保險費用等款項代為打點云云,並在其先前自喬誠公司所領用業已蓋有喬誠公司大小章等印文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上填寫約定之斡旋數額,藉以完成表彰喬誠公司同意受託與賣方斡旋意旨之私文書,復將買方收執聯持向陳家怡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買賣斡旋金委託書與買賣要約書均為1式4聯,確認書則為1式2聯,均未扣案,除買方收執聯均交付與陳家怡,餘均已棄置他處),致使陳家怡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編號1至
9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款項與黃勝凱,而接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款項合計1,005,840元,嗣因黃勝凱遲未交付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及退還代墊款,陳家怡乃於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以開刀急需用錢為由,請黃勝凱先行歸還104,236元,並向喬誠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日、喬誠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凱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2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1】第59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至10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6至27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第99頁反面、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日先後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訴渠因被告接續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與被告,且被告意圖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偽造如附表1編號7所示本票之之被害情節(見他卷1第52至54、157至161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2】第53至55頁)、證人即喬誠公司負責人 張啟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甲乙房地均非屬喬誠公司仲介物件等情(見他卷1第71至73、161至1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顏嬬慧、吳明儒、吳昀達、李時欣、王海雲先後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均未同意被告分別以渠等名義簽立如附表1所示文書或本票之被害情節(見他卷1第256至259、264至
265、282至28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怡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因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款項與被告之被害情節(見他卷2第58至61頁、偵緝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蒐整如附表1編號3、7所示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原本上之十指指紋特徵是否相符乙節進行鑑定,經依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指紋卡片、如附表1編號3、7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1第48至67頁)。此外,並有101年10月10日編號c30212、101年10月30日編號c30219、101年12月14日編號c30218、102年10月16日編號c30235買賣斡旋金委託書、買賣要約書、確認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總個房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
4日(102)新光銀個貸字第2222號函、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函及所檢附之喬誠不動產敦北總部員工人事資料表、被告合約書領取未繳回明細、合約書領取登記資料、臺北民生郵局102年8月26日第5047號存證信函、永福資訊調閱地、建號登記表、被害人李時欣所提出之員工王海雲留存永鉞公司之印鑑樣式、永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陳家怡書寫之交易經過及付款紀錄、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102年11月18日匯款回條、安泰銀行102年12月31日匯款委託書、喬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函所檢附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買賣要約書、確認書樣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1第164至162、206、219至
224、233至237、248至249、251至253、275至280、287頁、偵緝卷第44至4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1、35至3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經查,被告先後就如附表
1編號1、2、4、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均利用在其先前自喬誠公司領用業已蓋有喬誠公司大小章等印文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上填寫約定之斡旋數額,然被告業已逾越喬誠公司所賦予之權限,而以喬誠公司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自無制作之權,仍應合致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次按本票係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6項),該本票即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自明。經查,依如附表1編號7所示各紙本票之形式以觀,業已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被告在本票上簽立被害人吳明儒、吳昀達之署押,自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性質屬有價證券無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就如附表1編號3、7部分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吳明儒、吳昀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如附表2編號1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永鉞公司」、「李時欣」、「王海雲」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騙告訴人張嘉日、被害人陳家怡之行為過程中,分別均意欲詐得告訴人張嘉日、被害人陳家怡之款項,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並終以該等作為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各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藉代為居間仲介事宜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遂行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8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行為次數、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上開所為實已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1編號7所示「永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時欣」、「王海雲」印章各1枚,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編號7所示各紙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1編號
7所示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1編號3、7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
1編號3、7所示署押及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均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如附表1編號1、2、4、附表
2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蓋喬誠公司大小章等印文均為被告領用時業已蓋用,仍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在如附表
1編號3、7所示各該委託書、保管條、確認書上所載「茲本人○○○欲購買…」、「茲本人○○○所擁有…」、「茲本人○○○(以下簡稱甲方)」等處所簽寫之「顏嬬慧」、「吳明儒」等簽名,亦均應僅在識別各該委託書、保管條、確認書上所載房地名義上由何人購買,而非表示各該本人簽名之意思,均與所謂之署押有間;又如附表1編號1至4、7、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不含如附表1編號3、7所示偽造署押部分),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或前已交付予告訴人張嘉日、被害人陳家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已棄置他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80頁、第105頁反面),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
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