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菱
徐謝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菱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蔡和澍 ,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德芳路方向直線行駛,途經益民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前(尚未到交岔路口),李育菱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適在益民路慢車道行駛,亦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規左轉侵入快車道之被告徐謝敏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徐謝敏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右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育菱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蔡和澍受有右足挫擦傷、軀幹挫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徐謝敏、李育菱、蔡和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育菱、徐謝敏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謝敏告訴被告李育菱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育菱、蔡和澍告訴被告徐謝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謝敏、李育菱、蔡和澍於辯論終結前各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