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一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О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或之前三、四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採取之尿液先後送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其於採尿日或之前三、四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原審法院根據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施用毒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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