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秋梅 相對人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收受本院中院東民執101司執五字第45088號執行命令,惟聲請人已就該案聲請再審中,爰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所執再審理由,無非均就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之論斷,主張承辦法官均違法圖利相對人,並採用測量員虛構之之測量圖,且判決認定之界點實際上並無界樁,顯見判決認定之界址有誤,並致使執行人員無從執行等語。惟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認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黃渙文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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