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告學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繼鵬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發票時,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三一、四一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債權讓與)
(貳)陳述:(一、二見第三一、三二及二八、四一頁;三見第四一頁)
一、緣第三人攝采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攝采公司)前曾陸續出售多套「大英百科之音樂大師」雜誌「五十二本CD五二張」予被告,其中九十一年六、七、八月貨款共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尚未收取─訴訟中與被告確認後,貨款餘額是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攝采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絕支付上述貨款。
二、被告每個月會將應付款項顯示在網路上「廠商月結應付表」,二○○二年七、
八、九月份總和就是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這份資料就是相關單據。被告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並且有回函。先前向被告索款,他們並未要原告提供其他單據。
三、與東森確認後,貨款餘額是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整。攝采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已經沒有發票了,契約書也被東森公司收回去。
(叁)證據:
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份、攝采公司存證信函一份、被告網路資料「廠商月結應付表」一份、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攝采公司印文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後)
(壹)聲明:(第一0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二見第十至十一、二八頁,三見第三七至三八頁)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周繼鵬繼任,並承受訴訟。
二、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所說的協議及存證信函,其金額也不對,廠商也要提供簽收單、發票來對帳。被告有收到轉讓切結一份,但是內容為攝采公司因帳務調整,從「即日起」將相關業務轉讓予原告,並未提到債權讓與。
三、有收到原證二的存證信函,我們認為不是那不債權讓與通知。原證三的金額是累計的,九月份的總額應該包含七、八月份金額,不是如原告將三個月的金額加總。只要攝采公司提出發票,我們就願意付款。當初與攝采的契約,還要回去找。
(叁)證據:提出變更登記資料一份,轉讓切結一份。
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原被告聲明由周繼鵬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
⑵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被告與攝采公司先前訂有銷售契約,攝采公司已出售多套「大英百科之音樂大師」雜誌「五十二本CD五二張」予被告。
三、爭執要旨:⑴攝采公司尚有多少貨款未領取?原告主張網路資料記載為貳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被告不同意。
⑵攝采公司是否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係攝采公司已讓與債權,且通知被告;被告認為相關文件不足以表彰債權讓與。
⑶被告可否要求原告交付發票等文件?原告主張網路資料即足矣;被告認為應提出簽收單、發票等文件始可請款。
四、貨款金額方面:原告主張攝采公司九十一年六、七、八月待領貨款為二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有下載自被告網路之「廠商月結應付表」一份可證。被告雖否認此一金額,卻不能提供正確網路資料,亦未曾提供自身結算資料以供比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可信。
五、債權讓與方面:原告主張與攝采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協議,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即原證一),應認攝采公司確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協議(但本院所認定債權金額如右,而非協議所載六十八萬餘元)。再者,原告亦提出攝采公司存證信函一份、被告回覆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顯見已將上述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回覆表示金額尚待確定。自應發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通知效力。被告空言雖認為上述文件並非債權讓與,並非可取;至於其提出轉讓切結則係針對其他事項,與本件債權讓與無涉。
六、同時履行抗辯方面: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簽收單、發票一事,由於發票屬於契約雙方會計憑證,且涉及營業稅,故被告要求交付發票合於法律規定,自得主張此一同時履行抗辯。至於簽收資料方面,由於原告本於被告網路資料請款,被告亦有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此等文件即非必要,此部分辯詞並不足取。
七、原告依據讓與後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屬起訴狀)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辯稱須同時交付等額發票,亦屬合法,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八、本件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