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
聲請人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代表人 陳漢琮 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四八三號曳引車壹部,應暫行發還所有人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之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四八三號曳引車一部,係聲請人所有,如鈞院採證完畢,請由准予發還,以免該車日久鏽蝕損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0一號被告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案之廠牌:SCANIA,車牌號碼:00—四八三號曳引車一部乃被告甲○○被訴未經許可從事營建廢土清除行為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所有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