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丙○○
乙○○甲○○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M0二0五九九)、新台幣壹拾萬元柒張(號碼:00七八七三─七八七九)),共計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順萬 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九十號民事判決,於鈞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提存擔保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乃依前開確定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變換手續,而提存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壹張(號碼:CM0二0五九九)、十萬元柒張(號碼:00七八七三─七八七九),共計面額壹佰柒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提存物),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二次提存之擔保金雖曾經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簡字第四二二號扣押命令執行扣押,然因上開執行程序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四)字第三00號判決撤銷,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聲請人已可取回第一次提存之擔保金,自無提存第二次擔保金即系爭提存物變換供擔保之必要;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一百七十萬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因而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號民事判決,歷經多次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七)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各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歷審判決影本在卷為證。足認聲請人據以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號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廢棄,則聲請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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