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五0號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台北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因生意失敗而離家外出工作,與家人失去聯絡,致原告之女即被告甲○○誤認原告已死亡,而以原告失蹤滿七年為由,向法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並由鈞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五0號宣告原告乙○○死亡,惟原告確實尚生存於人世,為辦理身分證明時始知悉上情,爰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其母親本人無誤,先前因原告失蹤,不知其還活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證人即原告之子 白東海 到場當庭指認原告確係其與被告之母乙○○本人無誤,並經被告當場確認無訛,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雖不生認諾之效力,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生存之事實,則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所為前述死亡宣告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