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六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而在甫行駛上光復橋橋面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丙○○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光復橋橋面中間雙黃線上(該機車停放之地點在行政區劃上尚屬台北市萬華區)、且丙○○正站立在機車左側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擊丙○○所騎乘之前述車號機車及丙○○,使丙○○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護,反繼續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前進,並於行駛下光復橋橋面後,左轉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意圖逃逸,嗣經目擊者報案,始遭警員在前述巷內攔截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由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光復橋乃連接台北縣板橋市與台北市萬華區之橋樑、橫跨不同行政區域,惟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係得特定在台北市萬華區即本院轄區內之橋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169074900號函參照),是被告甲○○被公訴人所起訴之肇事逃逸犯行,即應發生於本院轄區之內,故縱被告之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而在甫行駛上光復橋橋面之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此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為佐證。惟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只看到一部機車停在橋面之黃線上,並沒有看到騎士,雖然知道發生車禍,但不知道有撞到人;離開現場是因為有點緊張,將車子停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時,發現後照鏡不見了,要回車禍現場撿拾後照鏡、並移開機車時,即遭警員查獲,沒有明知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云云。經查:
㈠先應釐清者,乃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係騎乘於前開車號機車之上且刻正行
駛中(此乃告訴人所堅稱,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或告訴人當時已將機車停放在光復橋雙黃線上、而告訴人並未騎乘於上(此乃被告所辯稱)?就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從光復橋板橋往台北方向,要下橋接近台北處,我看到有位女的把機車停在雙黃線,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就跟後座的丁○○說這件事,說完之後,頭一轉回來,就看到一部比較亮麗的車這樣開過去,我稍微注意一下就看到發生車禍;告訴人是站在雙黃線上而且靠近我們這邊的車道;告訴人那時低著頭,她好像有帶一個包包,放在機車腳踏車或是地上,就是在找東西的感覺;告訴人是低著頭有一點點彎腰,是站著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丁○○亦結證稱:係戊○○告知有個女的站在雙黃線上,所以看了一下,告訴人站著或蹲著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同前訊問筆錄參照)。本院核以:
⑴證人戊○○、丁○○與告訴人、被告均無於審理中得以發現之明顯嫌隙,此與
告訴人於車禍中受傷非輕,對被告難免有所怨恨,及於本件開始偵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告訴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較有掩飾自己違規停車於光復橋橋面雙黃線上之違規事實之動機相較之下,證人戊○○、丁○○純粹基於目擊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顯然具有較高之證據價值;⑵又深夜時,一名女子將機車停放於光復橋橋面上、且未乘坐於上之情形,原屬
較為異常,證人戊○○、丁○○因此注意此一情形,並就此節有特別明顯之記憶,亦屬合理,此亦足以佐證此證人戊○○、丁○○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⑶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頭部受有傷害,且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時才由昏迷
中清醒(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告訴人有可能對於車禍發生瞬間之情形,因受傷而產生記憶缺損、失真之情形(此乃本院審理交通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例如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案件,該案被告即因撞擊而產生部分失憶現象,且有該被告所提出之耕莘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是以告訴人指訴稱其係於騎乘機車行進時遭到撞擊等語,相較於證人戊○○、丁○○之前述證詞,更難採信。
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並未乘坐於機車之上、該機車係停放於雙黃線上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告與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意圖由建立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並
未乘坐於機車之上、該機車係停放於雙黃線上」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並不知道在本件車禍中造成告訴人受傷,因此並無肇事逃逸意圖」之事實,然查:
⑴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將機車停放在光復橋橋面上、且並未乘坐於上,雖
已認定有如前述,但在發生撞擊時,告訴人係以低著頭、略為彎腰之姿勢,站立在機車左側之事實,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證人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遭撞擊時係呈站立姿勢,此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先稱記得告訴人係蹲著,後又稱已不記得告訴人蹲著或站著、顯然記憶有所模糊之證詞相較之下,更值採信,故應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站立在其機車左側,而非蹲在其機車左側),則以前述告訴人之站立姿勢,並核以一般機車高度,告訴人縱然未乘坐於機車之上,其腰部以上亦顯然不會遭到機車遮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發覺機車附近有人云云,已難輕信;況騎乘機車行駛於光復橋上對向車道之證人戊○○,既然能在三十公尺以外即發現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側之情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亦足稽當時光線、視距應屬良好,則被告更不可能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燈之輔助照明下,仍未發現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側之情形。
⑵再被告雖辯稱離開現場是因為有點緊張,將車子停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內時,發現後照鏡不見了,要回車禍現場撿拾後照鏡、並移開機車時,即遭警員查獲,沒有明知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之意圖云云,然查:後照鏡為一般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所應隨時注意之輔助工具,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光復橋後,猶曾左轉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該時更應利用照後鏡觀察往來車輛以策安全,則被告辯稱其將車輛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後,才發現照後鏡已於車禍中掉落,已難輕信;又光復橋長達一公里有餘,此為社會公知之事實,且下光復橋後,同向路邊即有空間可供停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光復橋台北縣板橋市端進行攔檢勤務之警員乙○○結證甚明(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如有停車並返回現場之想法,自能在甫上橋即發生車禍之地點至光復橋台北縣板橋市端之間的長遠橋面內,尋找適宜停車之地點,而縱橋面上不適停車,亦可於下橋後立即靠邊停靠,要無左轉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之必要;況光復橋橋面長達一公里有餘,被告如欲返回車禍現場撿拾照後鏡或移開告訴人之機車,最合理之方式,亦應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直接迴轉,重新返回光復橋上由台北縣往台北市○○道,而無將車輛先行停放巷道內,再徒步經過漫長橋面以回到車禍現場之必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肇事之後之心理狀態、行車行向動機等所提出之解釋,實不合理。誠然,本院不應以被告供述有所瑕疵即逕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但在本件被告肇事後行向不合常理(並非直行返回板橋仁愛路家中、亦未直接停車或迴轉處理、反而甫下橋即左轉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之情形下,如被告對動機、心理狀態之解釋難為本院接受,本院自可依前述不合常理之車輛動向,核以一般常情,判斷被告當時採取不合理行向之動機與心理狀態-亦即,被告於肇事之後,實有逃逸之意圖,因此採取前述不合常理之駕駛方式,以避免遭到警方追緝;而此認定,即足以作為被告有肇事逃逸意圖之間接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應已知悉告訴人在車禍中遭到撞擊,且以
其車禍後之車輛動向,亦可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則縱然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中,已使本院相信「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告訴人並未乘坐於機車之上、該機車係停放於雙黃線上」之事實,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確實犯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如未加以即時救護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被告逃逸之行徑、犯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為在學學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二十一頁中國文化大學印刷傳播學系函參照),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