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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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六號、二五七七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相偕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直營之「萬年超市」,由戊○○將預先準備之手提袋違反該超市規定攜入超市,並伺機下手竊取置於店內棚架販售之白蘭氏雞精六瓶裝二盒(價共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六元),得手後放入戊○○前開手提袋內,兩人並選購蔬果三件(苦瓜一條、紅蘿蔔二條,價共四十一元)前往櫃臺結帳以圖掩飾,然上開竊盜過程業為欲阻止戊○○攜帶手提袋入內之萬年超市員工丙○○瞥見,並於戊○○、丁○○二人於同日十時廿五分許結帳後(然並未將前開白蘭氏雞精取出結帳)欲離去之際,攔阻並於手提袋內查獲白蘭氏雞精二盒。
二、案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相偕前往萬年超市,並購買苦瓜一條、紅蘿蔔二條(共四十一元)後前往櫃臺結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上開雞精二盒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二盒雞精是先前約九十一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某日在萬年超市內購買的,當日僅不小心未將該雞精連同手提袋寄放於超市入口櫃臺處,並非竊盜云云;被告丁○○辯稱:該二盒雞精係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與戊○○一同在萬年超市購買的,當日欲攜往送禮,伊並無將物品寄放於超市寄物櫃臺之習慣,並無竊盜雞精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丁○○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相偕進入萬
年超市內,被告戊○○並攜入一黑色四方形、外型扁平之手提袋,在萬年超市任職並適正負責寄物櫃臺工作之丙○○為阻止戊○○違反當時超市規定將手提袋攜入賣場,遂尾隨被告范、林二人欲上前規勸,恰巧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竊取超市內販售之白蘭氏雞精二盒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及乙○訊問時證述明確,其證稱:「他們二人一起進入超市,被告范拿著包包,我一抬起頭,看到他們二人已經走到我(所處位置)前方超市的後面,因為超市規定包包要寄在服務台,我就進去找他們要他們將包包拿出來,我就看到他們逛到賣雞精的地方,看到購物籃內有二盒雞精,我就跟著他們逛到賣餅乾的地方,發現購物籃內已經沒有雞精了,賣餅乾的架上也沒有雞精,所以我就一直跟著他們到櫃臺結帳時,也沒有將雞精拿出來結帳,我跟經理報告上開的情形,經理就請他們將包包打開來看,就看到裡面有二盒雞精。」「我有親眼看見該女(按指被告戊○○)將雞精放入購物籃中,但結帳時卻未取出結帳。」「我發現該竊嫌進入超市時肩上背的手提袋是扁平的,但結帳時卻發現該手提袋是鼓漲的,顯然與剛進店內的外觀明顯不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卅二頁反面、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並無竊盜、該二盒雞精係先前在萬年超市購買云云,然查
:被告丁○○前於警訊中供稱:「該兩盒雞精是我猜想她(按指被告戊○○)要送我二姊的,至於在何時何處購買的正確時間我並不清楚,因為是她自己去買的。」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該二盒雞精)是我與朋友 林明霖 (即被告丁○○)之前至萬年超市所購買,詳細時間已不記得。」(見偵卷第九頁)之詞不相一致,嗣後被告丁○○則改稱係伊陪同被告戊○○一同前往萬年超市購買,是被告二人所述是否屬實,允非無疑;況被告二人就有無先前購買該二盒雞精之發票可資證明一節,均辯稱:業因二人同居處所(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一之一號)遭竊而無法覓得云云,然訊之被告二人失竊之證明,渠均供稱:住處遭竊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製作筆錄,且被告二人就居處失竊之時間,被告戊○○辯稱係案發前一、二週遭竊(按即九十一年九月上、中旬,見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則辯稱係九十一年八月初遭竊(見同上訊問筆錄),就失竊物品明細,二人所述亦不一致,況存放於家中之尚未對獎之購物發票亦會遭竊賊竊走,所述顯不合情理;又被告二人嗣後辯稱之購買時間固均在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然本件查獲之二盒雞精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進貨,同年月中旬始上架販售,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 莊育舟 、 陳瑞益 證述內容相符,渠證稱:「(被害人有告訴你們系爭標籤上四碼是何意義?)她(按指證人丙○○)有說是日期及價格,我記得她說的(標籤上)日期不是行竊那天,但很接近。」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本件查獲二盒雞精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辯稱購買雞精之時間,亦與該雞精實際上於萬年超市上架販售之時間不相吻合。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不過為事後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被告二人既同時相偕進入超市,由被告戊○○竊取雞精後置於事先準備之手提袋內,再由被告丁○○陪同至櫃臺,結帳少量價低之商品以圖掩飾,其間被告二人均在一起、未曾分開,復據被告丁○○供述屬實(見偵卷第卅三頁反面),是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顯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蠅利,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然被告二人嗣後均巧言飾辯,其中被告丁○○於乙○審理完畢退庭之際,更逕自以跳躍方式越過法庭座椅揚長而去,態度跋扈(見乙○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審理筆錄),足見渠二人犯後態度惡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四二八號)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頂好超商師大分店」,佯欲消費購物,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展示櫃內擺列之白蘭氏雞精二盒,得手後為掩飾犯行,隨即將用以包裝該雞精之塑膠套膜撕除,並將竊得雞精藏於皮包內,正欲離開前揭店址時,為店員甲○○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戊○○之犯罪即令屬實,亦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將近一年之久,且訊之被告戊○○又否認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是以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乙○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