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竟將此資訊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致上訴人無法向其他銀行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連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亦遭停用。是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以便上訴人向其他銀行借貸利率較低之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自兩造磋商談判後,即九十二年一月起算,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四紙,支票存根二十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因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依財政部等之相關規定,必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資訊,則上訴人以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示,而無法向其他銀行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作為抗辯事由,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係依借據之約定,自無違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設立資料附卷。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原審之其他被告即 呂俊介呂俊吉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視為均已到期;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其他被告即呂俊介、呂俊吉連帶給付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借款未依約清償,竟將此資訊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致上訴人無法向其他銀行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連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亦遭停用。是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以便上訴人向其他銀行借貸利率較低之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自兩造磋商談判後,即九十二年一月起算,以減輕上訴人之負擔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原審之其他被告即呂俊介、呂俊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以便上訴人向其他銀行借貸利率較低之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爭點,分述如下:經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設立,乃依財政部暨中央銀行會銜函頒「銀行業務應行改革事項要點」所揭示:「加強徵信業務,成立銀行業聯合徵信中心。」之規定所設置,該本中心以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增進我國金融業徵信功能,促進徵信技能發展,提供經濟主體信用紀錄及營運財務資訊,確保信用交易安全,提昇全國信用制度健全發展為宗旨。除此之外,該中心亦為保障會員之權益,推廣信用教育,致力信用資料之蒐集、儲存、彙整、交換、維護與更新,俾充實金融信用資訊內涵,開放會員機構查詢運用,增進信用研判,加強授信管理,以確保債權,從而提昇經營效益,此有該中心之設立資料在卷。可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乃各金融機構間,就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之信用資料,所進行之查核;各金融機構間若有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有逾期未還款之情事,均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以供其他金融機構查詢。本件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未繳款之記錄,自符合中央銀行、財政部之上開規定。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其他被告即呂俊介、呂俊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與被上訴人是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報上訴人未繳款之記錄,並無相關。上訴人執此抗辯,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應自兩造磋商談判後,即九十二年一月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係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有關利息、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所為之請求,此有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借據在卷。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減免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一月起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以便上訴人向其他銀行借貸利率較低之借款,以清償本件借款,為不可採;且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應自兩造磋商談判後,即九十二年一月起算,亦屬無據;均已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之其他被告即呂俊介、呂俊吉連帶給付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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