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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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 發
送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三B○○六六九C、八三B○○三四二B-四四B),共計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八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號碼:八三B○○六六九C、八三B○○三四二B-四四B)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債權憑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調卷執行後拍定乙節,已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對另受擔保利益人連重憲為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板院通民執廉字第二三九三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