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於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離現場,於警方追捕過程中,故意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用力衝撞橋邊護欄致該車頭全毀,致原告受有損害。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是遭警方追捕緊張不小心才撞上橋邊護欄等語。且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起訴,本院亦未就被告毀損之行為為有罪之判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