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林淳勝
被 告 蔡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上9時46分許在提款
機上操作匯款,因帳號輸入錯誤,將新臺幣(下同)29,737
元誤匯至被告的帳戶,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連絡被告,依
然等不到還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7元,及自
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據為證,再原告所
匯入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交易關係,係不慎誤匯29
,737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受有29,737元之利
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認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1日即匯款當日起
算之利息,然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以被告受
送達訴狀催告翌日即109年7月4日(見本院達證書)起算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