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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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特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特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詹特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所欲行駛之路段係國道1號高速公路,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更有可能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均下降而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詹特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特清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7時至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因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106年1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處時,為警攔下稽查臨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特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