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104年度執緩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琪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曾玉蘭 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現無工作,無法賠償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稱:我只有自104年10月至104年
12月匯三次錢給被害人,共9,000元,我自105年1月起就沒有匯錢給被害人,因為我帳戶被銀行凍結,我無法工作,如果我緩刑所附條件沒有履行完成,我的帳戶就沒辦法使用,也無法找到工作,就沒有收入可以賠償給對方,希望可以撤銷我的緩刑,讓我去執行拘役20日,我就可以聲請解除我的警示帳戶,這樣我就可以去工作等語,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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