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清秀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倉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50,240元,因聲請人存款0元,每月薪資所得25,500元(嗣以民國105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下簡稱陳報狀﹞變更為26,400元﹝本院卷第75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高字第46103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全家四口伙食費9,000元、聲請人全家每月健保費2,000元、水電費1,000元、給付長子 何懷碩 、次子 何懷恩 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22,000元(嗣 以陳 報狀稱其全戶現況必要支出為:聲請人與妻 吳淑份 伙食費6,000元、全家四口健保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800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1,500元、何懷恩房租6,000元及生活費5,000元,合計22,800元),因而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還款方案清償,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8號),又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資料尚有未足,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05年5月24日收受後,遲至105年6月28日始提出相關資料,已逾30日期限,且就本院命其提出聲請人、吳淑份、何懷碩、何懷恩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02年10月6日起至函文送達日前之交易明細)部分,僅提出其所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吳淑份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何懷碩所有宜蘭西後街郵局、何懷恩所有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8至108頁)。然而,嗣經本院函查結果,發現聲請人於宜蘭中山路郵局設有存款帳戶,並於103年3月28日以該帳戶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勞保失能給付214,500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吳淑份於宜蘭西後街郵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則自103年4月7日存入195,000元、103年9月11日存入100,000元、105年1月6日存入100,000元、105年2月4日存入28,000元、105年2月23日存入35,000元,且該帳戶內迄105年6月21日之結存金額已達324,231元(本院卷第156頁)。聲請人拒不提出上述郵局存摺影本供本院斟酌,已與前引法條規定有違。再者,經本院於調查期日詢問何以何懷恩郵局帳戶內於103年6月間有高達14萬6千餘元存款,聲請人答稱係勞保殘廢給付第10級之理賠金,因怕被銀行扣掉而匯入何懷恩郵局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實則前述勞保失能給付214,500元於103年3月28日逕匯入聲請人帳戶,並於103年3至4月間遭分次提領殆盡(本院卷第155頁),而何懷恩郵局帳戶早自102年5月3日起,存款餘額即持續逾100,000元,每次零星存入3,000元至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05頁),與聲請人郵局帳戶自103年3月31日至4月2日即密集領出100,000元之形態不符,且兩帳戶提款、存款時間並非接近,是何懷恩郵局帳戶內款項顯非勞保失能給付於存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後提領轉存而來,足見聲請人所陳何懷恩郵局帳戶內十餘萬元款項係勞保失能給付云云,並非事實。此外,聲請人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內,已於103年3月28日領有勞保失能給付214,500元,卻於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故不登載(本院卷第5至6頁),並於本院調查期日援為陳述意旨(本院卷第134頁),堪認此部分之陳述亦非屬實。綜上,聲請人拒絕提出其與吳淑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之重要關係文件,復於本院調查期日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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