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86、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范欣蘋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成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成展⑴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8月5日至104年1月
4日)。②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月5日至10
4年5月4日)。③於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
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4日,累進縮刑24日,至10
5年1月11日縮刑期滿),並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假釋期滿。
(二)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成展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
5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上開2次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賴淑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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