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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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琬寧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琬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5.2517公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5.25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943號偵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6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6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